关于第64198884号“象火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象火锅 64198884

阅读:111240 2023-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向付渝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98884号“象火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26581号“象火锅”商标、第63640777号“大象火锅”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

  申请人:向付渝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98884号“象火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26581号“象火锅”商标、第63640777号“大象火锅”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27498号“象茶社”商标、第19640633号“PP象”商标、第13441154号“黑象”商标、第17794706号“象先生的小面”商标、第13441273号“黑象 象”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使用在“餐厅;饭店;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六商标信息页、商标使用情况、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六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饭店、餐馆、私人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餐厅;饭店”服务以外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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