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申晓静
申请人因第9317229号“CI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055号决定,于2022年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产品属于网关设备,具备数据处理的功能,且提交的证据充分体现了申请人在宣传、产品等方面在积极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介绍作为主要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复审商标在申请人网站、办公区域等的使用照片或截图;
2.参展合同、展会照片、宣传图片;
3.物料制作采购证明;
4.采购合同、订单、报关单、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新峤网络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6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天线、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后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数据处理设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均非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故,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