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枫荀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48164450号“繁星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9589879号、第15641506号、第19589651号“繁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复制抢注,其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售卖商标的恶意,其抄袭抢注了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众多知名品牌,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 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也侵犯了申请人的网络域名权及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介绍资料;2、第三方数据排名;3、酷狗商标及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4、相关宣传使用推广资料;6、商标注册信息资料;7、在先案例资料;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企业信息资料、商标售卖页面截图、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5类“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了82件商标,其中包含“冠军之汇 CHAMPION CONVERGENCE;冠军坐标 CHAMPION COORDINATES;冠军传说 CHAMPION LEGEND;普易威登;努凯奇;达瑟士;班菲璐;巧乐颂;米高德”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婚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网络域名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网络域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和网络域名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依据我局查明的案件事实3,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了8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冠军之汇 CHAMPION CONVERGENCE;冠军坐标 CHAMPION COORDINATES;冠军传说 CHAMPION LEGEND;普易威登;努凯奇;达瑟士;班菲璐;巧乐颂;米高德”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