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盖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凯兹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53094050号“GEZ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囤积了几十件商标,其中大部分是抄袭、复制他人独创和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抄袭、复制、摹仿多个主体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显著性的商标的行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正常秩序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59768号、第7859769号、第38377621号、第38377613号、第4637374号、第4637375号、第38377626号、第38377618号、第38377625号、第38377617号、第38377616号、第38377624号、第38377623号、第38377615号、第38377622号、第38377614号、都38377620号、第38377612号、第38377619号、第38377611号“GEZE”、“GEZ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的“GEZE、GEZE及图”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资质文件;
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门店信息;
4、申请人纳税凭证;
5、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
6、相关案例资料;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8、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信息资料;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小塑像;非金属墓”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二十核定使用在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6类、第20类、第37类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GEZ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GEZE”字母组成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GEZE”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国内公司与被申请人同处天津市,且为同行业者。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