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施耐德 27990650

阅读:98152 2020-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市斯巴特进出口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市斯巴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7990650号“施耐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市斯巴特进出口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市斯巴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7990650号“施耐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施耐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钱夹)、旅行箱、书包、背包、公文包、动物皮、手提包、软毛皮(仿皮制品)、伞、运动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和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配电箱(电)”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过异议人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异议人中文商标“施耐德”与外文商标“SCHNEIDER”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知名商标英文所对应的中文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所属行业差异较大,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对异议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990650号“施耐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施耐德 2799065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0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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