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宏东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宏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8099658号“施耐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施耐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蜂鸣器、信号灯、继电器(电)、互感器、电线、传感器、配电箱(电)、电开关、调压器、集成电路、光导纤维(光学纤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和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配电箱(电)”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第G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099658号“施耐隆”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