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冲
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对第48919452号“古茗乐 GUMING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古茗”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独创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870451号“古茗”商标、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第40074513号“古古茗”商标、第40572683号“古茗大叔”商标、第26506175号“古茗”商标、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且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及其经营的企业具有一贯攀附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在各平台关于“古茗乐和古茗的关系”讨论页面;2、在先决定、裁定;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申请注册商标信息;4、“古茗”第一家店铺大众点评信息及营业执照相关信息;5、“古茗”标识首次发表信息;6、方案设计、门头定制往来邮件;7、品牌设计资料;8、宣传、推广及使用资料;9、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作品授权使用、保护及维护协议;10、知识产权转让说明;11、加盟协议、收据等;12、媒体报道资料、所获荣誉;13、申请人工商投诉处理回函;1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胡汉勇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1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力资源管理、广告宣传、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后于2021年2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王冲,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31年4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广告宣传、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无酒精果汁、烹饪设备出租等商品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广告宣传、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古茗乐”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茗古茗”、“古古茗”、“古茗大叔”在呼叫、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人力资源管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