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LIFORME 26810193

阅读:31976 2020-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莱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绿北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绿北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6810193号“LIFORM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

  异议人:莱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绿北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绿北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6810193号“LIFORM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IFORM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手套(服装)”。异议人引证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185874号“LIFORM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用品、运动服装用品、游泳衣”等。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并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未能就其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810193号“LIFORM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LIFORME 2681019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0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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