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玉良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玉良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8101111号“途睿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途睿欧”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汽车灯、路灯、顶灯、运载工具用灯、灯、灯罩、日光灯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装置、照明器械及装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337623号“途睿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陆地车辆引擎、汽车车身”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101111号“途睿欧”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