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新长城·人物通 28129304

阅读:106934 2020-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长城盛典文化传媒中心(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城盛典文化传媒中心(北京)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8129304号“新长城·人物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

  异议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长城盛典文化传媒中心(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城盛典文化传媒中心(北京)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8129304号“新长城·人物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新长城·人物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操作软件、视频和计算机游戏用计算机程序、交互式多媒体计算机游戏程序、控制和管理访问服务器应用程序用计算机软件、控制自助终端用计算机软件、可从全球计算机网络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使照片能够传送到手机的计算机软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369888号“长城 GREAT WALL”商标、第604674号“长城”商标、第914629号“金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热敏打印机、照片打印机、计算机软件、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129304号“新长城·人物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新长城·人物通 2812930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0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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