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彤城 27729733

阅读:109551 2020-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凡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丰都县玖味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丰都县玖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7729733号“彤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异议人: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凡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丰都县玖味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丰都县玖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7729733号“彤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彤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调味酱、酵母、食用预制谷蛋白、茶、糖、糕点、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60835号“同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糖果、非医用营养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涵义等方面不同,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旅行陪伴、旅客陪同、安排游艇旅”等服务上的第3861551号“同程”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729733号“彤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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