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秋寒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228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0729号“CQ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31578号“CQ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55551号“CQC P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55539号“CQC P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68171号“CQC CO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288213号“CQ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627480号“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CQ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734290号“CQ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78177号“CQCC 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874236号“C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341016号“CO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089338A号“C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0336034号“G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5068252号“CQ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7149791号“CQ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3946438号“CQ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在含义、字形、读音上有明显的区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通过大力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包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包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标识或显著识别部分“CQC”、“CQCC”、“COC”、“GOC”在构成元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