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甫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49036号“四季佳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826993号“四季长谷”商标、第21175959号“四季佳田”商标、第29030937号“四季原谷”商标、第15236129号“四季佳茗”商标、第66562962号“四季佳宜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混淆。申请商标已在商品信息网注册条形码,并且投入商标设计、包装设计、加工生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品信息服务网查询信息;2、“佳”、“长”、“谷”、“田“、“原”、“茗”、“宜”文字释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初步审定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糙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