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曹囡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25179号“VOLG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011号决定,于2022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授权书;2.发票。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申请人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件):3.商标使用授权书;4.销售合同、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垫;口罩;奶瓶;吸奶器;避孕套;性玩具;假肢;腹带;伤残人用拐杖”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20日止。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商标使用授权书,只能说明授权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发票,均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销售合同、收据,无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切实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