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昶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499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696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元素、商标含义、商标设计排版及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放弃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86717号“巧拇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商品不类似。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