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普力士 27851374

阅读:118030 2020-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毅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7851374号“普力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毅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7851374号“普力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普力士”指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剂、增塑剂、聚氨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61728号、第11117244号、第6814023号“大力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干冰(二氧化碳)、工业硅、酸”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抄袭、抢注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851374号“普力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普力士 2785137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9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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