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卓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碧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89024号“超级英雄 SUPER LEGEN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13684号“SUPER HEROES”商标、第56216916号“超击英雄”商标、第13007843号“超达英雄”商标、第16426513号“英雄”商标、第35143514号“英雄 HERO”商标、第48991029号“英雄”商标、第53130578号“英雄”商标、第56441365号“英雄”商标、第58918860号“英雄”商标、第60105212号“英雄HERO”商标、第21470482A号“正义联盟超级英雄 JUSTICE LEAGUE”商标、第7944580号“超神英雄纽沃斯之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已经无效,部分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最初申请的第14755246号“超级英雄 SUPER LEGENDS”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申请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协议、发票、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十二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七至十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至十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尚未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至十、十二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超级英雄”与引证商标三、六及引证商标十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超级英雄”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一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一相区分。引证商标二、四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