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461916号“VPR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PRO 26461916

阅读:140473 2023-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宜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61916号“VP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3475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宜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61916号“VP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3475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347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善意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第18643461号“VPRO”商标在商标局网站上的截图;

  3、申请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关于第18643461号“VPRO”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4、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VPRO”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合同证明复印件;

  6、“VPRO”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说明书;

  7、被许可人开具给他人的发票复印件;

  8、“VPRO”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宣传材料及活动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已包含在复审证据中的证据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9、复审商标信息;

  10、申请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11、活动图片等证据。

  我局将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一并寄送给了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的公司主页及公司登记资料打印件;北京高院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商标篇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复审商标信息、申请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并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21年10月8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如: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 场所招牌、店堂装饰等)、或者将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等),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9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10可以证明广东唯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但该证据并非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被许可人与上海乔馨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服务合同》无履行证据佐证合同的履行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自制证据,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产品或服务已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发票复印件未体现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11为自制证据,无具体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以及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5日

本文《关于第26461916号“VPR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PRO 2646191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99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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