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风采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02128号“风采假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6204号“风采假期MIEN HOLIDAY及图”商标、第14775623号“风采之旅及图”商标、第4550445号“采风”商标、第20516364号“采风BOKYART.COM及图”商标、第16380270号“采风 BOKYART.COM及图”商标、第34247255号“翼下之风RISING WIND及图”商标、第52162396号“G采”商标、第54128324号图形商标、第37434504号“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已注销,且无商标承受主体,引证商标一、二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均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均业已生效,上述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主体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主体已注销,且无权利继受主体,该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进而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申请商标与之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