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81945号“健视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无特别指向性含义,使用在第10类商品上可以被消费者识别和认知,不会产生误认。二、申请人作为知名企业已形成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影响力,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141138号“健视宝”商标、第6883123号“视健宝YAQUEEN及图”商标、第14187278A号“健适宝”(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五、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带有“健视”二字的商标也已有多件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获准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健视宝”与引证商标二所含中文“健视宝”、引证商标三文字“健适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电动牙科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中文“健视宝”构成,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及各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