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81849号“MYTH OPTICA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YTH OPTICAL 16281849

阅读:69861 2023-09-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南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发明之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81849号“MYTH OPTIC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411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南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发明之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81849号“MYTH OPTIC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411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1月27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日起一直在中国实际使用、宣传、推广和销售带有“MYTH OPTICAL”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从未间断。申请人在中国国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和广泛的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中国国内与各大广告运营商、订购方、代销人、乙方等进行第35类核定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等服务的合同、相关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2、带有申请人商标在各方媒体杂志上的广告宣传;

  3、带有申请人商标的各种宣传材料;

  4、2019年希腊MYTH眼镜携手EYES ON YOU演唱会燃爆全港8024等你来宣传单;

  5、带有申请人商标的宣传实物;

  6、申请人商标的设计来由及各个版本的申请人商标的演化过程书;

  7、申请人商标在上海展会上的展示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深圳市南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材料分发、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通过邮购订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的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出商品、为广告或销售组织展览、替他人推销”服务上。

  2、经查,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在本案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相同。

  3、本案被申请人仅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该项服务。

  4、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申请人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还注册有与复审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MYTH OPTICAL”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其复审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至7均为其自制宣传材料,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使用情况无法确定;证据1为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项目合同》、《寄售协议》及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仅为申请人委托他人为其制作“MYTH分享号抖音”视频进行宣传,或为申请人将其眼镜产品置于他人店铺寄售的合同,而并非申请人向他人提供替他人推销指定服务并以“MYTH OPTICAL”作为区分服务提供者标志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申请人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另外注册有与本案复审商标相同的商标。据此并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1日

本文《关于第16281849号“MYTH OPTICA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YTH OPTICAL 1628184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89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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