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老厂长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机要酒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贵州里程碑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579548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李兴发”姓名和肖像与申请人及其参与经营的知名品牌“酱父家”已建立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420495号图形商标、第5389698号图形商标、第32942606号“李兴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原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参与经营的“酱父家”品牌理应知晓,仍在酒类申请多个与申请人及“酱父家”酒品牌有密切关系并贴附于其产品上的“李兴发”肖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主体的权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依法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身份证明、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父家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关联关系;
3、成都酱父酒业有限公司档案及其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父家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文件;
4、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父家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官网材料;
5、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父家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所获的部分荣誉;
6、申请人的股东信息;
7、百度网关键词“酱父家”搜索网页结果;
8、“酱父家”酒实物图片、酒的PPT;
9、“酱父家”酒实体销售门店的门面照片、工商档案、品牌相关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10、酱父家白酒官方京东旗舰店的相关材料;
11、“酱父家”在企业官网、企业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材料、纪录片相关合同及发票;
12、“酱父家”品牌酒会的现场照片及商业发票;
13、“酱父家”品牌赞助活动材料;
14、相关案例裁决等;
15、作品登记证书;
16、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恶意申请的商标列表;
17、贵州李明英酒业有限公司官网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
18、贵州里程碑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9、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原被申请人独创,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指情形。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被申请人基本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2、原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信息;
3、李明英简介及相关报道;
4、美术作品图样对比证据;
5、“李兴发”酿酒技术、知名度等相关证据;
6、品牌经营情况;
7、争议商标近似查询结果;
8、申请人及其商标使用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李长寿”传承其父“李兴发”酿造技艺的部分报道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李明英酒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米酒;黄酒;烧酒;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贵州里程碑酒业有限公司,后于2023年2月13日核准转让至贵州机要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至2032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声明》,其公司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开胃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指向人物、表现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三在指向人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