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791712号“皙肤之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皙肤之妍 42791712

阅读:90164 2023-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善秀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皙肤之妍(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亚美生物(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42791712号“皙肤之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与申请…

  申请人:广州善秀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皙肤之妍(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亚美生物(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42791712号“皙肤之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6869109号“皙肤之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抄袭、摹仿、搭便车的行为。争议商标在市场上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出货单及收款凭证;

  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产品专利证书及备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01月13日通过第182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20年09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润发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润发乳等商品分属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在功能用途、内容目的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善秀”的商号文字构成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未明确充分的事实理由,我局对其该部分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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