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达荣祥外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36866296号“AUXSOU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奥克斯AUX”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经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00735号“AUX”商标、第44903461号“AU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5108408号“AUX”商标、第3246107号“奥克斯 AU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和摹仿,共存于同一市场中,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受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各引证商标信息;
2、企业关系声明及工商档案信息;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及媒体报道;
4、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5、申请人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商标授权合同;
6、申请人“奥克斯AUX”商标产品、外包装及门店照片;
7、“奥克斯AUX”商标受到保护的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0月13日通过第181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撑脚架、机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空气调节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撑脚架、机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争议商标“AUXSOUL”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AUX”,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