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泰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56307号“泰川建设 TAICHUAN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171552号“泰川 Tellcuan及图”商标、第25787311号“TAI CHUAN”商标、第13194307号“广海建安及图”商标、第5542074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及使用的材料、相关商标档案。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且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局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障碍。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存有相似之处,申请商标的汉字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的商号亦相似,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建筑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另,无论引证商标一是否申请续展,均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经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7月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219524号《关于第55656307号“泰川建设 TAICHUAN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62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二在2023年5月13日被公告撤销后,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查:至本案重审时,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已届满且未在续展期内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