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绿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前申请人:绿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68449号“Greenlea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7915号商标、第6497205号商标、第9109080号商标、第30450784号商标、第7726935号商标、第7726923号商标、第5448313号商标、第39127054号商标、第39134959号商标、第3306213号商标、第10557083号商标、第447810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转让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十二为同一主体所有,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彩色玻璃器皿;盥洗室器具;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厨房用具;彩色玻璃器皿;盥洗室器具;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具;彩色玻璃器皿;盥洗室器具;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