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梁启根
委托代理人:泸州中久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胜
申请人因第4037547号“神臂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0961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协议、实物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白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6年便授权泸州筐泉酒业有限公司全权使用并生产复审商标品牌的酒。申请人提供的供销合同、实物照片及销售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流通市场从未间断使用。且除线上的实体店及微信,淘宝店亦可买到复审商标的酒产品。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存在主观恶意,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泸州筐泉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与泸州筐泉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及《授权委托书》;
4、泸州筐泉酒业有限公司官网截图;
5、泸州筐泉酒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杜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
6、泸州筐泉酒业有限公司仓库室内外、酒瓶、包装瓶实拍图及部分实物照片;
7、申请人与客户微信下单、转账、发货等截图;
8、泸州筐泉酒业有限公司与泸州国印酒业资质证照、商品信息及交易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上述证据2、3外,其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9、原物产品;
10、泸州筐泉酒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白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10可以证明其与泸州筐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的商标授权许可关系以及被许可人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5被许可人作为卖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酒,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合同与发票的金额等可以对应,且经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上述发票,所显示的内容均与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一致,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行为。证据4、6至9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白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