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乐旎简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汇美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39055777号“Carne Bollen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申请人旗下一个时尚品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CARNE BOLLENTE”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相关服装领域内的其他知名品牌商标,攀附意图明显,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全球销售店铺信息、申请人2016年在欧洲、北美、亚洲国家地区的订单;
2、2016-2022年杂志媒体对“CARNE BOLLENTE”的报道;
3、申请人在SKP百货的销售资料、国内媒体对申请人“CARNE BOLLENTE”品牌的分享;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申请记录列表;
5、被申请人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简介;
6、在先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是独创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出于善意,与申请人商标不近似,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旅行箱;钱包(钱夹);包;伞;伞套;登山杖;鞍架;动物项圈”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27日。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8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九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个与他人知名服装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如“DIVINITIES”、“GOSHA RUBCHINSKIY”、“NEIL BARRETT”、“ARITZIA WILFRED FREE”、“HVMAN”以及与“lululemon”图形近似的图形。并且被申请人几乎还在第1类至第45类上通类申请了“CULT OF INDIVIDUALITY”标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其“CARNE BOLLENTE”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多为服装商品上的和使用,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CARNE BOLLENT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伞等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CARNE BOLLENTE”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同时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宣传报道等资料可以证明其“CARNE BOLLENTE”标识经宣传、使用在服装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标识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8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九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个与他人知名服装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如“DIVINITIES”、“GOSHA RUBCHINSKIY”、“NEIL BARRETT”、“ARITZIA WILFRED FREE”、“HVMAN”以及与“lululemon”图形近似的图形。并且被申请人几乎还在第1类至第45类上通类申请了“CULT OF INDIVIDUALITY”标识。被申请人答辩并未对上述商标来源及注册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