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270号“英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英雄 36270

阅读:31079 2023-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西英雄阁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国光口琴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270号“英雄”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3204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西英雄阁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国光口琴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270号“英雄”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3204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9年8月24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严重质疑,不予认可。经申请人的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根本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英雄”商标最早创立于1938年,距今已经八十五年。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琴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发票;

  2、采购订单合同及对应的发票;

  3、2019-2022年,被申请人在京东、天猫旗舰店的销售订单;

  4、产品画册、产品照片、大包装箱照片、参展照片及在网络销售平台的产品、包装等图片、价格信息、公司门头、收藏馆等照片;

  5、申报“上海老字号”事宜的相关证据;

  6、检测报告;

  7、被申请人保存的最早及以前生产的“英雄”牌口琴与现在生产的“英雄”牌口琴的照片;

  8、被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

  9、2023年被申请人的产品订单及广告合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以下证据外,其余证据已包含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

  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国光口琴厂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5类口琴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3年2月28日。2004年5月12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国光口琴厂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江苏奇美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1-3显示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在复审期间将“英雄”牌口琴商品向他人进行了销售,并有发票加以佐证,并且被申请人还在复审期间在京东、天猫旗舰店上销售了“英雄”牌的口琴,结合证据4、6,被申请人提交的1-4、6、10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琴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的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不在复审期间,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在复审期间的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

本文《关于第36270号“英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英雄 3627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87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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