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少华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高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任瑞玉
申请人因第28916252号“MLB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2575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257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淘宝店铺销售记录、销售发票、产品图片、质检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帽子(头戴)”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服装;帽子(头戴);婴儿全套衣;外套;马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于核定商品上均有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档案、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2、朋友圈及聊天记录截图;3、淘宝店铺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4、授权书、王荣期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产品及包装、吊牌照片;6、淘宝店铺销售记录、收据、发票;7、店面及店面产品照片;8、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泉州市潮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6月6日,复审商标转让予王荣期。后又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22年10月20日转让予张少华,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6月26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2、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2575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服装;帽子(头戴);婴儿全套衣;外套;马甲”商品上的维持决定已生效。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撤销注册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仅能证明王荣期授权泉州市美植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等主体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仅能证明丰泽区润鹏百货商行具备在淘宝网开店的资质,尚需实际使用证据方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进行了使用;证据2中,朋友圈截图仅为招商信息,聊天记录截图为自行定义内容,无合同、发票等明确证据表明相互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亦无法证明商品的实际销售行为;证据5、7均为自制证据;证据6中,仅在收款收据上显示了“手套、袜子、围巾、鞋子”商品,但该证据为手写的自制证据;证据8的检测报告系“短袖T恤”等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前期准备工作。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