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贝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贝橙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荔标(河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74806号《关于第61653448号“北辰 1 对 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诉前化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诉前调解阶段结束通知书,原告撤诉。该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773157号、第777373号、第36149672号、第41683731号、第53096834号、第53321954号、第58338962号、第59873837号、第60397628号、第60785008号、第60927912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至十一)。
2、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艺术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艺术展览”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艺术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