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领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33357号“中原甜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特设计,经宣传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9669号“中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05500、16200772号“中原牧场ZHONGYUANMUCH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第11743027号“大中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181318号“中原牧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322924号“中原优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文字“中原”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中原”、引证商标四、六的显著文字“中原”、引证商标五的文字部分的的显著文字“中原”的文字构成相同,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指定使用的植物种子、鲜水果、活动物、动物饲料、新鲜蔬菜、树木、谷(谷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甜瓜”文字,若申请人将上述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谷(谷类)、动物饲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或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评述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