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超凯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202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68946号、第58211412号、第44706468号、第4305768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第12364399号“凯金尔 KAIJIN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703921号“维客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超恺品牌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引证商标五、六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的构图要素相同,在设计风格及表现形式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寻找赞助、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分别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审计、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