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33117号“茅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茅粉 22833117

阅读:29349 2023-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东尊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22833117号“茅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27479号“茅”商标、第16556033A号“茅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东尊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22833117号“茅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27479号“茅”商标、第16556033A号“茅台”商标、第17194060号“茅台”商标、第22331315号“茅粉”商标、第237054号“茅”商标、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贵州茅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五、“茅粉”作为申请人“贵州茅台”酒的粉丝昵称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的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类似案件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宣告裁定书;2、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及相关商标案件裁定;3、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4、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慈善活动资料;5、申请人社会责任报告;6、申请人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7、申请人及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8、申请人年度报告;9、申请人商标认定证明;9、“茅粉”百度搜索信息及活动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调味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茶饮料、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果、调味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茶、糕点、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茅粉”与引证商标一“茅”,引证商标二、三“茅台”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并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提无效宣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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