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顺科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14295号“顺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0968号、第28176762号、第46662535号、第55779194号、第22558965号、第29323781号、第46774642号、第52242679号、第652178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放弃“测量器械和仪器”一项商品的复审请求,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书、申请人信息、产品网络查询及品牌报道、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测量器械和仪器”一项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在“测量器械和仪器”一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至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