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升达家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德龙
委托代理人:智权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58270352号“日升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51817号“升达”商标、第1660791号“升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152114号“升达She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广告宣传;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产品销售情况;相关荣誉;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天花板、地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4年2月25日商标驰字[2004]第8号文件确认,“升达Shengda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