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秀妍美容养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40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51233814号“天一超妍”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27940号“超妍”商标、第14445286号“超妍”商标、第30524612号“超妍菁英荟”商标、第30531330号“超妍嘉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因侵犯原异议人权利而被起诉,在(2018)苏民再25号判决书中判定侵权。原异议人开办的美容联锁机构已成为安徽省内规模最大的美容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名称变更证明;2、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注册证明;3、相关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4、原异议人在安徽经营历史及荣誉;5、原异议人在江苏经营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一超妍”指定使用于第44类“理疗;饮食营养指导;整形外科;芳香疗法;医疗保健;按摩;美容院;理发店;化妆师服务;矿泉疗养”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7940号“超妍”商标、第14445286号“超妍”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蒸气浴室”、第44类“保健;理疗;芳香疗法;替代疗法;休养所;私人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医疗诊所服务;兽医辅助;宠物饲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超妍”,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233814号“天一超妍”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申请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已超出了当时商标的有效期,属于无效授权,原异议人主体不适格。被异议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含义、呼叫、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已持续使用多年。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时提交了“天一超妍”在抖音中的账号及评价。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主要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理疗;饮食营养指导;整形外科;芳香疗法;医疗保健;按摩;美容院;理发店;化妆师服务;矿泉疗养”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为张瑞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为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美容院等服务、第44类美容服务等服务上。
3、引证商标一由沈阳市超妍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4月14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张翔名下,2016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安徽超妍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020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张瑞名下。原异议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一商标使用授权书为张翔签订,授权期限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4、原异议人在异议时提交了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原异议人可进行商标维权的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9年7月21日至2029年3月27日。原异议人援引引证商标三、四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引证商标一原商标权利人张翔与原异议人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期限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本案审理时,仍处于授权期限内,且该授权行为并未解除,因此原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援引引证商标一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天一超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文字“超妍”,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上没有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美容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理疗、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