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441674号“兰湘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兰湘记 55441674

阅读:108781 2023-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曹炎 委托代理人:西安政信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恒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秦粤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对第55441674号“兰湘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591721号“兰湘子”商标、第52700489…

  申请人:曹炎

  委托代理人:西安政信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恒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秦粤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对第55441674号“兰湘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591721号“兰湘子”商标、第52700489号“兰湘子湘菜小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 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目前已在国内20余座城市开设门店,在西安市内开设门店40余家。被申请人注册地址与申请人门店地址极为相近,且被申请人店内装潢、宣传语、门头设计与申请人店铺装潢等十分雷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信息;3、申请人门店分布图;4、申请人“兰湘子”所获荣誉及相关网络报道;5、被申请人独资人、法定代表人所关联的餐饮公司、被申请人工商地址变更前后区域内均有“兰湘子”店铺;6、大众点评中食客上传的“兰湘记.湘菜小炒”店铺的环境照片及资质;7、申请人申请人“兰湘子”店铺的环境照片;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店铺部分装饰及菜品等细节的对比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创始人自2014年便在云南创立第一家餐饮店“蒙自恒远餐厅”,“兰湘记”的品牌构思也是自此开始萌生,被申请人已在云南、山西、甘肃等省份地区开设近十家餐饮店,并计划在全国开设更多餐饮店。被申请人店铺装潢、菜品设计都是创始人根据多年行业经验及大众口味,结合第三方营销团队和装饰装修团队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的结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未有过业务往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差异,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兰湘子湘菜小炒”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1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餐馆服务;餐厅服务;食物雕刻;学校餐饮供应服务;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餐馆预订代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二提出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二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本案亦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兰湘记”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兰湘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兰湘子”湘菜馆在西安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地址亦在西安市,且被申请人未对其答辩所称的使用情况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或申请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或申请在先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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