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久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云纳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59524198号“鲍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创始人最早在糕点、西饼上使用“鲍师傅”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鲍师傅”商标已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18255号“鲍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000758号“鲍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鲍师傅”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注册及其“鲍师傅”商标及产品的存在,却仍进行抄袭、摹仿,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北京鲍师傅西饼屋外部图片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申请人“鲍师傅”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人旗下鲍师傅糕点店面明细表、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荣誉证明、媒体报道、维权记录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餐厅、茶馆、咖啡馆、酒吧服务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权利冲突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而非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争议商标“鲍傅”与引证商标二、三“鲍师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鲍师傅”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