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061908A号“大头猴DATOUH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头猴DATOUHOU 55061908A

阅读:101823 2023-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泗县徽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5061908A号“大头猴DATOU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669769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泗县徽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5061908A号“大头猴DATOU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669769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65927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92174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780550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大嘴猴”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应按驰名商标的标准予以保护。被申请人有接触到申请人的产品或得知申请人“大嘴猴”品牌存在的可能,恶意模仿已经具有高知名度的“大嘴猴”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在相关产品或服务上,商标抢注以及恶意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大嘴猴”系列商标信息及引证商标注册证、“大嘴猴”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及翻译、申请人著作权的受让凭证及其翻译、相关媒体宣传报道、申请人维权记录及“大嘴猴”品牌产品的销售信息、销售数据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贴剂、婴儿尿裤、医用酒精、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维生素制剂、消毒纸巾”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10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11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退热剂、隐形眼镜护理液、贴剂、医用眼垫、抗菌洗手液、维生素软糖、含药物的洗眼剂、创口贴(绷敷材料)、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贴剂、医用酒精、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维生素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贴剂、维生素软糖、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争议商标汉字“大头猴”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汉字“大嘴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救急包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大嘴猴”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贴剂、医用酒精、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维生素制剂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大嘴猴”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能就其使用“大嘴猴”商标相关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程度、市场占有率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我局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大嘴猴”商标已经达到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裤、消毒纸巾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贴剂、医用酒精、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维生素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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