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行辉
委托代理人:正本(广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01225号“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63905号决定,于2022年11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关门器(非电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因疏忽大意,为在指定期间内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作为申请人核心商业标识,已被大量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经过广泛使用及宣传推广,“CROWN”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是想将与复审商标相同的商标注册申请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以此来搭申请人“CROWN”品牌的便车,属于恶意撤销,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截图;2、宣传手册;3、产品实拍照片;4、采购合同及发票;5、产品检测报告;6、销售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及授权商所开网店截图;8、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汇总。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持有多件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法形成与复审商标专用权的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包括复审商标在内多个注册商标存在摹仿、抄袭被申请人在先第6716206号图形注册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部分商标档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复审商标经过多年发展和推广,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大量“CROWN”系列商标,构成了严密的商标保护体系。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所使用的商业标识,均未改变复审商标主要部分及显著特征,理应将其认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和管理。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0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关门器(非电动)、金属门把手、金属家具部件、门弹簧(非电动)等商品上。2018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3地门弹簧产品图片中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证据4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与肇庆市安讯液压五金有限公司、佛山市奥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肇庆辉士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象山佳达金属制品厂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由前述公司生产并交付复审商标品牌的皇冠闭门器、地弹簧、上夹商品,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证据5为申请人“CROWN”地弹簧商品的检测报告。证据6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与佛山市应同兴家具有限公司、厦门存辉商贸有限公司、温州云易智能门控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上述公司销售其复审商标品牌的闭门器、地弹簧、上夹、下夹、地轴等商品,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所获荣誉、其销售“CORWN”品牌闭门器等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等证据可以印证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闭门器、地弹簧、上夹、下夹、地轴等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闭门器、地弹簧、上夹、下夹、地轴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关门器(非电动)、门弹簧(非电动)等复审商品与闭门器、地弹簧、上夹、下夹、地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