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食族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22410号“食族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476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323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9763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8588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953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9485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4237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3173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68892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70003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83608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九、十、十一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为同一法律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十、十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为同一法律主体所有,故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