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VITTORIA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波市龙嘉摩托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60114号“Vittori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333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在案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且持续在使用。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证据当中):1、形式发票;2、京东销售页面;3、网站上的宣传文章;4、申请人产品手册;5、申请人公司声明及摘译、关联公司商业注册证、公司结构图;6、中国经销商开具的发票及销货清单;7、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8、独家销售协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11日在意大利共和国提出基础注册申请,后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至中国,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33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三轮车”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的“三轮车”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网站上的宣传文章,体现了复审商标和“轮胎”相关商品,日期在指定期间内;证据6的发票中体现了“公路胎”相关商品、日期在指定期间内,该份发票中的部分产品的规格型号与证据4产品手册相对应,产品手册中体现了复审商标。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轮胎;公路胎”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轮胎);车辆轮胎;轮胎防滑钉;充气外胎(轮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车轮胎;修理内胎用胶粘补片;自行车和三轮车的实心轮胎(轮胎)”商品与“轮胎;公路胎”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三轮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充气轮胎的内胎(轮胎);车辆轮胎;轮胎防滑钉;充气外胎(轮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车轮胎;修理内胎用胶粘补片;自行车和三轮车的实心轮胎(轮胎)”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