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澳梓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英国美一点芦荟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张力
国内接收人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惠社区服务中心云潭路万科城区栋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52090047号“遇荟宝YuHui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荟宝”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经长期持续不间断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400837号“荟宝”商标、第39108801号“荟宝”商标、第18972138号“荟宝妆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与申请人地理位置临近,其对申请人在先“荟宝”商标明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系不以真实使用目的的恶意申请,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如若核准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必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荟宝”的官网信息;
2、企业及“荟宝”品牌所获荣誉;
3、“荟宝”作品登记证书;
4、“荟宝”微信公众号信息;
5、“荟宝”在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的旗舰店信息;
6、申请人签约知名影星、歌星等进行品牌宣传的证据;
7、申请人通过网络推广“荟宝”加盟的证据;
8、“荟宝”品牌线下推广活动;
9、申请人与各地加盟商的《代理经销合同》以及部分店面照片;
10、各媒体对“荟宝”进行报道的证据;
11、被申请人官网信息;
1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产品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53343390号“荟宝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遇荟宝”及对应拼音“YuHuiBa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该条款系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