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仪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08156号“STAR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25383号“ASTARRY”商标、第39463765号“STARRYLAB”商标、第63536152号“STARRY MEE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测量装置;单筒望远镜支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三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