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拓美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33349号“MICROL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整形用手术器械”商品上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618802号“MICROLINE RENEW”商标、第64650354号“MICROLINE RENEW”商标、第48602036号“MICROPINE”商标、第4466868号“迈克大夫 瑞士保健专家MICROLIFE”商标、第37548511号“MICROLIFE”商标、第1788719号“MICROLIFE”商标、第788608号“MICRO-F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并未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也应依法予以核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整形用手术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整形用手术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用矫正线;牙科设备;牙科用矫正设备;医用或牙科用扶手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用矫正线;牙科设备;牙科用矫正设备;医用或牙科用扶手椅”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牙科用矫正线;牙科设备;牙科用矫正设备;医用或牙科用扶手椅”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