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省好姐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省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新知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91856号“好兄弟HAO XIONG D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3297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河南省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商品展示页、包装购销合同及发票、品牌授权生产协议书、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河南省好姐弟食品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面包、虾味条、玉米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锅巴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过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相关购销发票及收款收据;2、被申请人相关银行回执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3、被申请人相关产品包装合同、发票及图片资料;4、被申请人相关网络销售截图;5、被申请人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商标标识;或体现的商品项目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合同无对应发票等。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虾味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8月31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与他人签订了标识含有复审商标的锅巴等膨化食品上的买卖合同,并提交了指定期间内的销售发票在案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锅巴等膨化食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锅巴等膨化食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虾味条、玉米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另,鉴于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面包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面包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