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秋葵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98347号“秋葵咨询OKRA Consult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75514号“秋葵”商标、第32423576号“秋葵屋 酒 串烧酒及图”商标、第64351050号“秋葵科技”商标、第65595825号“秋葵科技”商标、第12244520号“Okr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在"广告代理;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服务上的撤三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目前,引证商标五在会计等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秋葵咨询”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中的文字“秋葵屋”、“秋葵科技”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张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