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万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296169号“WAN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46618号“WANSEN”商标、第9373461号“万森”商标、第13745657号“WANSHEN”商标、第11833549号“万森担保 WANSEN GUARANTEE”商标、第18916446号“WANSIN”商标、第28848523号“WANBEN”商标、第66064862号“WANMEN”商标、第7020635号“WATSEN FILTERS”商标、第41538780号“WA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视觉感受、构成元素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有关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该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WANSEN”,与引证商标一“WANSEN”、引证商标三“wanshen”、引证商标四重要识别文字“WANSEN GUARANTEE”、引证商标五“WANSIN”、引证商标六“WANBEN”、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文字“WATSEN”、引证商标九“WASEN”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发动机汽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九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