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华珅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10616号“华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0219号“华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地域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华珅”,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华绅”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法律咨询、提供法律事务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